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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部分 土地管理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1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667平方米(含667平方米)以下;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667-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0-25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15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5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5-28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5-18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8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基本农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上;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
处罚标准: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8-30元罚款;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8-20元罚款;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8-10元罚款。
二、非法转让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1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1.5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5倍-2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1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1.5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5倍-2倍。
五、拒不交出土地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2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25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30元。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8%。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8%-10%。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以下(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15%。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20%。
七、临时占用的耕地预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0.5倍-1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以下(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1倍-1.5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1.5倍-2倍。
八、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
九、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发生后,没有继续实施,主动接受处理,自觉恢复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标准:罚款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发生后,使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造成一定的损害,经说服教育后能够接受处理。
处罚标准:罚款200-5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行为发生后,经制止不听劝阻,且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严重损害。
处罚标准:罚款500-8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态度恶劣,妨碍公务,暴力抗法。
处罚标准:罚款800-1000元。
十、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改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所列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面积在667-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面积在2000-3335平方米(含355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5倍-1.8倍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8倍-2倍的罚款。
十一、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10%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10%-2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20%-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25%-30%的罚款。
十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20%-3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30%-4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40%-50%的罚款。
十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3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4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5倍。
十四、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土地损毁面积不足30亩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土地损毁面积超过30亩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土地复垦费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土地复垦费用在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土地复垦费用在500万元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不细化。
十七、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报告虚假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复垦义务人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不细化
第二部分 地质矿产资源管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井建井,井深大于10米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并确认是为采矿所做准备工程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井下或露天挖掘已采出价值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井两个以上(含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
(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有第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越界10米以内,未采出矿产品的。
(2)越界10米以内,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超过5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1-5万元罚款。有第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越界10米以上(含10米)且未采出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越界10米以上,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不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越界10米以上,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超过30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三、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但未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并已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0.3-0.5万元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1-3万元(含3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0.5-2万元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4万元罚款 。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5-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7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0万元以上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10万元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0%罚款
六、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七、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报备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弄虚作假,经一次催告改正后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两次催告报备材料后,仍不报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继续无故停业勘查工作。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十、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年度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十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不能限期恢复的。
处罚标准:处以0.5-1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三、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一)行政处罚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 、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10-20万元(含2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10%-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2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20%-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50%罚款。
十五、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1-3万元(含3
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罚款。
十六、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1-3万元(含3
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1-3倍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罚款。
十七、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报送后逾期不报送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3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报送后逾期仍不报送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难,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2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闭坑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
矿山企业必须在闭坑前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0.5-1.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3万元罚款。
二十、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万元-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罚
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罚
款。
二十一、未依照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汇交后逾期不汇交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3000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汇
交后逾期仍不汇交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0-50000万罚款。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不合格,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处罚标准:处以20-30万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并拒绝停止生产、施工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不合格,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标准:处以20-30万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除依照上述法规、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多次拒绝责令限期改正,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二十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10-30万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或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万罚款。
二十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位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以5-10万罚款,处个人以1-2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两次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以10-15万罚款,处个人以2-3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仍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以15-20万罚款,处个人以2-3万元罚款。
二十五、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在评估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责令后停止在评估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责令后停止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停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等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
责令后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1-3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
责令后不能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3-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第二款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八、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
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转包其承担项目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转包其承担项目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转包其承担项目的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停止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停止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停止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后限期停止为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停止为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责令后拒绝限期停止为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九、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15-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依据《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一次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二次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三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1-3万元(含3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4万元罚款 。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5-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
30万元以上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10万元罚款。
4.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一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二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初次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连续两年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连续三年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6.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处罚标准:依法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7.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一次责令限期治理,未按规定治理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二次责令限期治理,未按规定治理的。
处罚标准: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治理,仍未按规定治理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洛政办〔2009〕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和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使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且危害后果已经消除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区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